“翻译权”何以成为《伯尔尼公约》第一权?
按理说,无论是版权法体系,还是著作权(作者权)法体系,复制权毫无疑问应该是作者享有的首要的经济权利。但是,很奇怪,在《伯尔尼公约》中,翻译权被列在作者所享有的许多专有权利的第一位。
1908年,在《伯尔尼公约》的柏林修订会议上,翻译权成功地被列为一项专有权利,成为“国际著作权立法领域最为卓越的成就之一”,这比复制权迟至1967年在斯德哥尔摩修订会议上才被订入公约,早了将近60年。
这是什么原因呢?
当时,在一个国家之内,当一个作品出版后,很少有将该作品翻译成不同文字再进行出版的商业动机,除非像瑞士这样的多元化国家(一国分成德语、法语和意大利三个语言区域)。因此,如果只考虑本国作者的权利,而对外国作者的权利忽略不计的话,那么,只要一国法律已经赋予作者复制权,再赋予作者控制翻译的专有权利,其实仅仅具有理论上的意义。
因此,在著作权国际保护出现之前(著作权联合会Copyright Union成立之前),只有法国、比利时、海地、摩纳哥和突尼斯等少数国家将翻译作为复制的一个形式,赋予作者专有的权利。
这里面的经济方面的考虑,除了上述无视外国作者利益之外,还有诸如支持一国出版商可以廉价翻译出版外国图书、以及认为自由翻译外国的文学作品有助于一国的文化这样的流行观点。
不过,这里还有一个首要的原因是法律理念上的。在当时的法律实践中,存在着这样的观点:对作品的翻译是一项独立的智力创作(independent intellectual creation)。换句话说,翻译并不构成对原作的抄袭或复制,而是独立的创作,因此,翻译作品具有独立的权利,并不受原作的控制,于是,哪怕出版翻译的作品,也不会侵犯原作的复制权。
按照这样的观点,在有的国家,一个外国人的作品就算在该国可以享有复制权的保护,但是,却允许自由翻译、出版其作品,其结果是:外国作者在一国所能得到的保护,恰恰是并不会发生的事情(在该国出版外国原文作品,侵犯其复制权),而对其可能造成损害的行为确是被允许的(在该国出版翻译成该国文字的作品,不会侵犯复制权)。
在美国哈佛大学Ladas教授看来,这样的观点显然是错误的(obviously erroneous)。因为”原作品中的创作成分并非包含在某种语言中(not in the language),而在体现在作品本身(in the work itself)当中, 比如,一个用英文写的作品,即便再用法文或德文重写一遍,其实质并不会改变(not change in substance)”。
当然,这样的做法也自然引起了作者们的强烈抱怨,他们要求赋予对其作品进行翻译的专有权利,并一直努力要求国际公约中提供这样的保护,这在《伯尔尼公约》1908年的柏林修订会议上最后取得了成功。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
《伯尔尼公约》没有首先规定复制权,并不是因为复制权不重要,而是当时复制权已经在不少国内法中存在,这已经不是著作权国际保护的最紧要议题。
对于著作权国际保护来说,当时最受损害的是对外国作品的译作的出版,而不是对原文作品的出版行为(商业上没有太大利益)。由于当时在法律观念上存在着误区(复制权无法制止对翻译作品的出版行为),因此,作者们强烈要求在复制权之外赋予其翻译权。但是,事实上,如LADAS所言,“翻译其实只是对原作品进行复制(reproduction)的一种形式,从国际关系的视角来看,翻译的最通常含义如果不是唯一的国际含义),就是对文学作品的复制(reproduction)”。
因此,笔者以为,从《伯尔尼公约》规定文学作品翻译权的目的来看,其实质就是赋予原作品作者控制翻译作品的出版(复制)的权利。因此,翻译权与其说是控制翻译行为,不如说是控制复制行为。
本文参考文献:
汤宗舜:《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第91-93页。
Stephen P. Ladas ,The international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property,New York, Macmillan, 1938 ,P36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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